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定名为中国佛教协会。英文译名:The Buddhist Association of China。英文缩写:B。A。C。
第二条 本会是全国各民族佛教徒联合的爱国团体和教务组织。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带领全国各民族佛教徒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弘扬佛教教义,发扬优良传统,践行人间佛教思想,庄严国土,利乐有情,为维护宗教和睦、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祖国统一、世界和平作贡献。
第四条 本会主管部门为国家宗教事务局,登记管理机关为民政部。
第五条 本会会址设于北京。
第二章 业务范围第六条
本会主要工作任务:
(一)团结、带领全国各民族佛教徒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协助政府贯彻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维护佛教界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健全佛教有关规章制度,加强信仰建设、道风建设、教制建设、人才建设和组织建设。指导、支持地方佛教协会(分会)及居士团体的工作;督导寺院完善自我管理、严肃清规戒律、开展正常法务活动;引导居士正信正行,护持三宝。
(四)兴办佛教教育事业,办好佛教院校,培养佛教人才。
(五)开展佛教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加强学术研究,编印流通佛教书刊,做好文物古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六)开展社会公益慈善事业,造福社会,利益人群。
(七)开展与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中佛教徒的交流,增进了解,团结合作。
(八)开展同国际佛教组织和各国佛教界的友好交往,促进中外佛教文化交流,维护世界和平。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领导人的产生和罢免
第七条 全国代表会议的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
(二)选举理事,组成理事会;
(三)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四)选举会长、副会长,礼请名誉会长;
(五)授权理事会必要时从理事中增补常务理事;
(六)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其他有关的报告;
(七)讨论和决定本会重要工作事项;
(八)决定终止事宜;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八条 全国代表会议代表的名额和分配办法,由会长会议研究决定。代表人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按分配名额协商提名,报中国佛教协会审核确定。
第九条 全国代表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条 全国代表会议每五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召开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十一条 理事会的职权:
(一)贯彻实施本会章程和全国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和决定;
(二)全国代表会议召开期间,根据会议主席团提名推举咨议委员会委员、副主席、主席;
(三)全国代表会议召开期间,根据会议主席团提名决定专门委员会委员、副主任、主任;
(四)全国代表会议召开期间,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根据秘书长提名决定副秘书长;
(五)根据会长会议提议,增补常务理事,罢免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六)授权会长会议在必要时任免秘书长、副秘书长,任免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七)全国代表会议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三条 理事会每届任期五年,理事可连选连任。理事会会议每二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举行,情况特殊时也可采用通讯形式进行。
第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的职权:
(一)执行理事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审议年度工作总结和计划;
(三)审议年度财务结算和预算报告;
(四)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每届任期五年,常务理事可连选连任。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举行,情况特殊时也可采用通讯形式进行。
第十七条 会长每届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一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全国代表会议到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报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延长任期。
第十八条 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外代表本会,对内领导会务;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会议、会长办公会议、专门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及其他有关会议,讨论决定重要会务:必要时,可委托副会长主持上述会议;
(三)督促和检查全国代表会议、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四)代表本会签署有关文件;
(五)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副会长每届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副会长协助会长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会长会议原则上每六个月举行一次。
第二十二条 会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原则上每三个月举行 —次。
第二十四条 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秘书长在会长和副会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日常会务。
第二十五条 本会理事会设置咨议委员会。咨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由理事会推举产生。咨议委员会任期与本届理事会相同。
第二十六条 咨议委员会支持、辅佐理事会的工作,参议会务,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会理事会设藏传佛教工作委员会、南传上座部佛教工作委员会、汉传佛教教务委员会、佛教教育委员会、慈善公益委员会、权益保护委员会、海外交流委员会、文化艺术委员会、居士事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由会长会议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理事会从理事中推举产生。
第二十九条 本会根据会务工作需要,由理事会聘请特邀顾问。
第三十条 本会根据会务工作需要,设置若干工作部门,分别承办有关工作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本会根据佛教事业建设和发展的需要,设置文化、教育、慈善、服务等事业机构。
第四章 资产管理及使用原则
第三十二条 本会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资助;
(二)地方佛教协会和佛教寺院等缴纳的佛教事业发展经费;
(三)社会捐赠;
(四)自养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三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会必须配备具有合格专业资质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每年向常务理事会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理事会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机关和主管部门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等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全国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第四十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全国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方能生效。
第六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因其他原因需要注销时,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全国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主管部门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2010年2月3日中国佛教协会第八次全国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本会的决议和决定,各地佛教协会(分会)、佛教寺院、佛教院校和其他佛教组织有遵守与履行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理事会。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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