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13年1月,河南兰考县的一场火灾,夺走了一家民办收养所内7个孩子的生命,也使民间慈善组织的困境成为人们高度关注的社会问题。作为对事件的回应,本刊开设了专题《开展慈善事业,宗教界请大踏步走出来》,并陆续刊发了我国五大主要宗教的慈善机构收养弃婴孤儿的专题报道和评论文章,呼吁社会对宗教慈善事业予以关注,为宗教界回归宗教角色、主动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积极作用营造良好的氛围;也呼吁宗教界反思如何实现自身价值,谋划好宗教慈善事业的长远发展。
为鼓励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事业, 2012年国家宗教事务局等六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指出,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有深刻的信仰基础、悠久的历史传统、较高的社会公信度;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是新形势下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必然要求,是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积极作用的重要途径,也是促进我国公益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有益补充。
《意见》的出台对于中国宗教界来说,既是难得的机遇,又是一个挑战。有专家指出,无论在组织的申报、登记,还是在活动的法律环境方面,宗教组织在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方面所遇到的各种体制障碍与其他民间组织相比更为严峻和复杂。从社会层面来看,宗教公益慈善组织往往不被完全理解,从事宗教公益慈善活动时遮遮掩掩、“偷偷摸摸”,处于一种在法律上、政策上、社会舆论上都“名不正、言不顺”的局面。这说明,“宗教慈善,仍需破局”。宗教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迫切需要宗教界、政府管理部门与社会的合力推动。
近几年来,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在发挥宗教团体的社会服务功能方面做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得到社会的赞誉和认可。但宗教界内所蕴藏的巨大潜能还未被充分发掘出来,宗教慈善组织的公益事业活动尚未完全得到培植和扶持。
以孤儿收养为例,民政部3月发布的个人和民办机构收留孤儿情况全国大排查结果显示,目前,全国共有收留孤儿弃婴的个人和民办机构878家,其中宗教机构583家;共收留孤儿弃婴9394名,得到民政部门监管并领取最低生活保障或孤儿基本生活费的4654人,只占总数的49.5%。
给宗教更多的用武之地和更多的空间 贺璋瑢
改革开放后,随着宗教在社会生活中空间的恢复,宗教在公益与社会服务事业方面正日渐发挥出显著作用和正面影响。
在动员社会力量兴办社会公益和社会服务事业方面,宗教界无疑有其自身的特殊优势,这种特殊优势具体而言表现在:1、宗教的公益和服务事业是信仰实践的组成部分,是宗教信仰的外化与物化。所有的宗教,都有着济世助人的主张。可以说,宗教界出于其信仰和教义理解来参加扶贫济困、赈灾救难、养老托幼、助残助孤等社会公益慈善活动,少有功利色彩而有更多超越之境,以其“社会关怀”来表达或传递出“终极关怀”,彰显出自身的社会价值。2、有较高道德感召力与社会公信度。健康发展的宗教一般都具有良好的道德形象,为开展社会公益和社会服务事业提供了较高的道德感召力。这有利于避免寻租,克服腐败,实现低成本运作,更容易得到社会大众的信任与认同。
宗教界在社会公益与社会服务上本来就有着悠久历史和丰富经验,但在过去较长的一段时间内被我们所忽视。目前我国宗教的社会公益和社会服务工作和国际上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宗教参与公益事业和社会服务的广度和深度相比,总体上还处在起步阶段。宗教界在社会公益和社会服务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与其所拥有的巨大的人力财力相比,可以说是微不足道。宗教界在中国各地的社会公益和社会服务应该、也可以发挥出更大的作用。而这个“更大的作用”之所以发挥不出来,并不是其不愿也,而是不能也。“不能”是由于其受到了许多牵制或限制,而这些牵制或限制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一些地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或机构僵化的、未与时俱进的管理,使得宗教界进入公共生活、服务社会的渠道很不畅通。所以宗教界人士虽对参与公共生活、服务社会普遍抱有热情,但很难将之规范并进一步引向深入。制度安排和法律缺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宗教界参与该项事业的热情和活动运作的能力。
2012 年,国家宗教事务局等六部门联合颁布了《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该《意见》审时度势,明确提出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是促进我国公益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有益补充”、“宗教界依法开展的公益慈善活动和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受法律保护,享受与社会其他方面同等的优惠待遇”,这给予了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以准确的定性与定位。一方面有利于宗教界以更好的姿态融入社会、服务社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社会各方统一思想,正确认识宗教界社会公益和社会服务活动的“身份问题”,从而将其纳入现行法律、法规、制度体系,实现法制化、规范化管理。
那么政府管理机构又应该怎样对宗教界在社会公益和社会服务方面提供具体的服务、帮助与支持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第一,转变观念,不仅从单一的政治角度,而且从社会、文化、道德、经济等多个角度,全面、客观地认识宗教社会的功能和作用,从以防范为主的心态转变为以发挥积极作用和提供服务、帮助与支持为主的心态。深入研究和借鉴港、澳、台地区和国外的经验,努力探索鼓励、支持宗教界在参与和兴办社会公益慈善事业方面的新思路、新途径。
第二,应明确规范宗教组织作为“非政府组织”和“非营利组织”登记的程序,明确其法律地位、法律权利和法律责任,加快与完善社会公益和社会服务方面的相关立法,使执法机构在处理其法律问题时有可以适用的具体法律依据,推动该项事业走上规范化、法制化轨道。适时出台有关宗教界参与社会公益和社会服务事业的具体政策,鼓励宗教界在扶贫、济困、救灾、助残、养老、支教、义诊与环保等方面发挥有益作用,明确他们参与上述领域社会公益事业的范围、程度和方式,建立相应的激励、规范、监督和约束机制。
第三,依法加强管理。特别是对跨地区、跨宗教以及涉及与国外宗教组织合作开展的社会公益和服务事业方面的活动,应加强引导、协调和管理,给宗教更多的用武之地和更多的空间,使宗教从“相适应”状态转向“作贡献”状态,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以宗教慈善助推社会正能量 杨合理
社会的发展需要正能量占据人们的精神高地,构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需要正能量集结。目前,我们国家和社会正处于全面转型期,改革开放以来所酝积的矛盾和问题正逐步显现,人们的思想越来越活跃,利益诉求更加多样化,一些人的道德水准也下降,社会和谐发展急需正能量。
宗教慈善是社会慈善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慈善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不可忽视与替代。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有深刻的信仰基础、悠久的历史传统和较高的社会公信度,应当而且能够做得更为出色。实践证明,宗教界是社会慈善公益事业不可或缺的一支有生力量,积极发展宗教慈善公益事业是宗教自身的需要,也是社会发展的需要。
党和国家非常重视宗教界人士与信教群众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2012年2月,国家宗教事务局等六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为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活动提供政策指导,得到了宗教界的拥护,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宗教慈善要发挥好助推社会正能量的作用,就要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开展宗教慈善事业不得附带违背宪法、法律、政策的条件,不能侵犯国家关于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权利及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要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管理,主动接受捐赠人及社会各界的监督。2012年3月,国家宗教事务局王作安局长在宗教界公益慈善事业座谈会上指出,从事公益慈善活动要与从事宗教活动相分离,不得借公益慈善进行传教活动,不得以强制、诱导或其他方式要求受赠人接受其宗教信仰。其实质精神就是一方面强化宗教慈悲救世的精神,另一方面,要淡化宗教信仰的外在形式。
宗教慈善要发挥好助推社会正能量的作用,一方面,要坚持自愿原则,不得以从事公益慈善为名强行或变相向信教群众摊派,增加信教群众负担;另一方面,要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在平等基础上同国外慈善组织开展友好交流,防止和抵御境外势力利用慈善合作进行渗透活动。宗教慈善要发挥好助推社会和谐的作用,就应增强透明度,不辜负捐款人的一份爱心,自觉维护宗教界的良好形象。
宗教公益慈善毕竟是“宗教”的公益慈善 张云江
据今年3月初民政部发布的排查结果,全国共有收留孤儿弃婴的个人和民办机构878家,其中宗教机构办的583家。而在这些机构中,只有近一半机构得到民政部门的登记、监管。收留孤儿弃婴是宗教类公益慈善事业中比较特殊的一种,宗教组织举办的其他公益慈善项目情况或许要好一些,但仍然避免不了未经登记或未得到监管的情况。
宗教组织有从事社会公益慈善事业的天然优势,例如有“深刻的信仰基础”、“悠久的慈善传统”、“较高道德感召力与社会公信度”,且“我国社会公益慈善事业的需求缺口很大,宗教参与公益慈善事业有很大的空间”,但我们在强调宗教公益慈善天然优势的同时,亦不可忽略其潜在的复杂性。宗教公益慈善毕竟是“宗教”的公益慈善,其性质和普通慈善社会组织有所不同,情况的确是有些“复杂”的,这也是管理部门的担心所在:
担心境外宗教势力的渗透。境外有所图谋的宗教势力,有可能借助境内获得合法资质的宗教慈善公益组织作为“落脚点和“把手”,在国内发展其势力。这是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的手段之一。曾经有一个美国基督教徒医疗队到中国内地农村进行义诊,每给一个人看病,就给病人贴上一张“上帝爱你”的标签,并发放印有《圣经》语录的名片。再如在华人基督教世界颇有影响力的境外某团体,在我国某地发生灾难之后,曾发出公开倡议,要求境外进入灾区的人员,一方面要做“最基本的、最苦的服事”,另一方面又要求“在适当的时候传福音。”如果国内获得合法资质的宗教慈善公益组织和这些境外势力搅在一起,必然会带来某些混乱。
担心国内宗教的“非法”传播。个别宗教组织或个人有可能借公益慈善之名在社会上进行传教活动,或者强制、诱导受赠人接受其宗教信仰。例如2008年汶川发生地震后,便有宗教组织以照顾幸存者之名,灌输宗教思想,并强制性地要人信教;或带着生活物资,深入灾民安置点,以感情亲近和利益诱惑等方式,拉拢灾民信教。
担心出现问题不好收场。比如出现资金断裂、内部贪腐或其他问题,有关部门介入时就不得不十分小心,因为慈善机构后面往往有着强大社会影响力的宗教团体,搞不好就从普通民政问题演变为敏感的宗教问题。近些年来国内一些地方宗教领袖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如引发广泛关注的“释圆通贪腐案”等,说明宗教团体及其领袖并不天然具有可完全免于社会监督的道德纯洁性,不能不让人心生防患于未然的警惕。可以想见,如果类似问题与宗教团体扯上关系,将有可能引发不可预料的宗教矛盾。
对上述问题,民政管理部门难免有所担心:给予登记,便有管理、监察的责任,而民政工作人员对宗教毕竟不太懂行。境外资金进来,到底要不要;哪些宗教传播是合法的,哪些又是非法的等等,他们也很难搞清楚。如果不予登记,出现问题,所承担责任则要轻得多。
去年国家宗教事务局等六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对于中国宗教慈善公益不失为“春天的消息”。不过,笔者认为,当前宗教公益慈善事业想要有所发展且得到优先发展,必须从“宗教的”公益慈善转型为公益慈善,即“从事公益慈善活动要与从事宗教活动相分离”,强化宗教慈悲救世的精神“里子”,淡化宗教信仰的表面形式,在从业人员的职能素养、服务质量、规范化建设及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等方面做到更胜一筹,特别是结合当地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与本宗教的特点积极探索特色服务。一些地方的民政部门也需要改一改过去对待宗教公益慈善组织的“鸵鸟政策”,多做一些调研,多做一些引导工作,使得宗教慈善公益组织确实能为促进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发挥出积极作用,这样中国宗教慈善公益事业发展的“春天”也就真的到来了。
发展宗教类社会组织需要一次新变革 张志鹏
宗教法治化的核心是实现“有法可依,依法行事”,这也就意味着将所有的宗教团体、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行为纳入公开、平等、明确的法律体系中。对于宗教团体而言,纳入法治化的轨道首先是能够取得法律实体地位,具备法人资格,也就是说,要能够申请登记并成为社会组织。这样做,并不只是为了解决“非法宗教活动”的问题,而是为了实现宗教管理体制与新型的社会管理模式的“接轨”。
经过30余年的改革开放,宗教所面临的社会经济形势都发生了深刻变革。发展宗教类社会组织进一步成为社会管理创新的基础性工程。毕竟,如果社会组织不发展,就必然缺乏社会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主体,创新社会管理也就成为一句空话。2012年,广东率先对社会组织规范管理推出新规定,降低行业协会、群众生活类、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类、异地商会、城乡基层社会组织、涉外社会组织、枢纽型社会组织等社会组织的登记门槛,简化登记程序。同期,北京市也推出破解社会组织登记难的新办法:工商经济类、公益慈善类、社会福利类和社会服务类四大类社会组织,可由民政部门直接申请登记,由民政部门兼任业务主管部门或帮助寻找合适的业务主管部门。
不过,无论是广东还是北京,都回避了宗教类社会组织的问题,宗教类社会组织还是一个没人敢碰的“禁区”,登记门槛依然居高不下,宗教团体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上依然是望梅止渴。
从现有的条件来看,宗教团体要想获得宗教社团法人的资格,至少面临着三个方面的阻隔。一是根据《宗教事务条例》中关于宗教团体登记的规定,公民欲成立宗教团体则必须履行“登记”义务;若未履行该义务,活动组织将被取缔,组织人用于活动的财产被视为“非法财产”而没收;组织人将被处以治安处罚或刑事处罚。二是宗教团体登记的条件、程序、效力等均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为依据,其第3条和第35条规定,若未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同意,或未申请登记,或申请登记但未经民政局批准,不得进行宗教活动。三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还有一个“在同一行政区域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的规定。宗教团体要想越过这三项规定,成为依法活动的宗教社团法人主体,困难可想而知。
目前我国正处于一个挑战与机遇并存的时代,一个深化改革的时代。加快发展宗教类社会组织不仅需要转变思想认识,也需要进行切实的体制改革。改革需要的不只是智慧,还要有勇气;不只是担忧,还要有承担;不只是试探,还要有行动。当前社会各界已经形成共识,要改变社会组织培育发展不足和规范管理不够的现状,要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显然,这是另一场艰巨的新的改革。在这场改革中,绝不能面对宗教的“复杂”问题绕道而走,也不能再将宗教类社会组织发展的重大事项留待后人去解决。
30余年来的改革开放过程表明,单纯依靠经济增长解决不了社会中的贪婪、浮躁等问题。当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哀叹“世风日下,人心不古”的时候,当越来越多的人惊呼“信仰危机”、“信仰缺失”的时候,也就是需要下大力培育宗教类社会组织发展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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